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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谭光学与张国强、岳萍、杨家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光学,张国强,岳萍,杨家烈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光学,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梁勤,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萍,女,汉族,1960年1月8日出生,阿克苏大光厂退休工人,住阿克苏市。原审第三人杨家烈,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符明英,女,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住阿克苏市,系第三人杨家烈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巧莲,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光学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强、岳萍及原审第三人杨家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韬、被上诉人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勤、被上诉人岳萍、原审第三人杨家烈的委托代理人符明英、陈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第三人杨家烈与阿克苏地区宏晟果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阿克苏地区宏晟果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范围内的土地170亩交与乙方(杨家烈)开发经营,乙方每亩地交给甲方1500元的经营权转让费;开发经营年限为50年,从2007年9月8日至2062年9月8日止;开发建设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按照甲方统一规划、设计实施,甲方负责主要水渠及道路的修通及在承包期内,乙方有合法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等等。合同签订后,杨家烈即开始开发经营该土地。2013年2月2日杨家烈与谭光学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杨家烈)将其承包开发的土地范围内的156亩果园地承包给乙方(谭光学)经营,承包期限50年,从2013年元月1日至2062年9月18日止;乙方需向甲方交押金合计5万元,合同期满返还乙方;自2013年度至2017年度为不上缴期,从2018年度开始,乙方向甲方上缴核桃,上缴以干核桃或换算成当年的干果单价上缴给甲方,每年上缴期限为当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在承包期内,乙方有合法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如需再转让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重新签订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因谭光学向岳萍借款未归还,双方协商用谭光学从杨家烈处承包的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另查明,岳萍与张国强协商,岳萍将该86亩土地以3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国强。2013年12月30日,岳萍带张国强到谭光学处,谭光学收取张国强押金25800元后,与张国强签订了8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49年,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62年9月18日止;乙方需向甲方交押金每亩300元,合计25800元,顶最后一年的上交款;自2013年度至2017年度为不上缴期,从2018年度开始,乙方向甲方上缴纳核桃,上缴以干核桃或换算成当年的干果单价上缴给甲方,每年上缴期限为当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在承包期内,乙方有合法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如需再转让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重新签订合同等内容。待谭光学与张国强将合同签好后,张国强支付岳萍现金74000元,并将华龙小区19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交付岳萍抵作27万元的转让款。双方并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张国强即开始经营、管理该土地。2014年4月,杨家烈听说谭光学将从其处承包的土地转让他人,遂以谭光学未经其同意无权转让该土地为由,收回张国强种植的86亩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张国强与岳萍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转让,该合同未经杨家烈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张国强要求确认与岳萍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岳萍返还转让款74000元及退还华龙小区19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产权相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谭光学与张国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内容可见是名为承包实为转让,该转让合同亦未经发包人杨家烈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张国强要求确认与谭光学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谭光学退还张国强押金25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张国强要求谭光学赔偿损失4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国强与岳萍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国强转让款74000元并退还华龙小区19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及产权相手续。二、张国强与谭光学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谭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张国强押金25800元。三、驳回张国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岳萍与谭光学共同负担。上诉人谭光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谭光学将该片土地转让给岳萍以及岳萍转让给被上诉人张国强,原审第三人杨家烈都是同意并认可的,若原审第三人杨家烈从未认可其可以向上诉人谭光学主张违约责任,但其并未主张,说明原审第三人杨家烈是知道转包事宜的。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份转包合同无效错误。上诉人谭光学与原审第三人杨家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擅自转包土地原审第三人杨家烈就可直接收回土地,且上诉人谭光学已实际种植该土地一年,对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原审第三人杨家烈直接收回土地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谭光学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国强原审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谭光学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国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岳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谭光学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杨家烈辩称:被上诉人张国强与被上诉人岳萍转让土地的行为我并不知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杨家烈与上诉人谭光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谭光学作为该片土地的承包方,其再对外转让必须经过杨家烈的同意。上诉人谭光学认为其转让土地的行为是经过杨家烈同意并认可的,在其将土地转让给岳萍及张国强之前杨家烈就已知道并予同意,但上诉人谭光学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观点,故上诉人谭光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的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人谭光学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杨光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承包方擅自转包后,发包方有权直接收回土地,认为原审第三人杨家烈直接收回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侵权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该主张上诉人谭光学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上诉人谭光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曹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