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华与朱光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朱光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朱华。委托代理人易华(系原告朱华之夫)。被告朱光华。原告朱华与被告朱光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华、被告朱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诉称,原、被告系兄妹,两人父母早已离婚,原告随母王亦梅生活,被告随父生活。本市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王亦梅,原告为同住人。1994年12月,经原告与母亲协商,将该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权利人确定为母亲王亦梅。后,王亦梅于2014年2月28日过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朱华为本市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人。原告朱华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房产证;3、户口簿;4、公有住房买卖合同;5、个人购房交款凭证;6、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7、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两张。被告朱光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父母离婚后,原、被告是随父亲生活的。后来经房屋动迁,安置了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03室两套房屋,被告和父亲居住1003室,原告和母亲居住914室。因母亲有精神疾病,2005年8月,被告被指定为母亲的法定监护人。被告认为其是王亦梅的儿子,也是监护人,对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对914室房屋也有权利。被告朱光华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朱光华对原告朱华提供的证据1-5、7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华与被告朱光华系兄妹关系,两人父母于七十年代初离婚。九十年代初,原、被告随父母居住的原巨鹿路房屋动迁,共安置得本市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1003室两套公有居住房屋,其中,914室房屋承租人为原、被告母亲即被继承人王亦梅。取得安置房屋后,原告即随母亲居住于914室房屋,户籍亦随母亲一并迁入,被告则随父亲居住于1003室房屋。1994年12月,原告与母亲经协商将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人确定为王亦梅。1995年3月31日,王亦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28日,王亦梅过世。2015年2月26日,原告朱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原告朱华属于购房时的同住人,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为共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系被继承人王亦梅之子,尽到赡养义务,对房屋也享有权利,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应另行主张。因原产权人王亦梅已过世,故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可在王亦梅遗产(房屋)继承确定后一并办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朱华为本市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共有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75元,由原告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