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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陈建芳与黄迎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芳,黄迎春,张仕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452号原告陈建芳,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充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迎春,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邱慎广,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雄,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委托代理人邱慎广,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芳与被告黄迎春、被告张仕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徐充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慎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两被告供钢材。原告共向两被告供应钢材总货款为644469.87元。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0万元,剩余144469.87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469.87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44469.8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起(送货后的第6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吨每天加价5元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送货单(第三联)两张,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钢材共计货款644469.87元。两被告辩��,两被告均系曹家馆一号工地的项目经理之一,签订本合同是受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项目经理赵保强的指派,该材料均用于工地工程,两被告系职务行为,该付款义务应当由天拓公司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举证有:证据1、案外人天拓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曹家馆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材料送到天拓公司承建的曹家馆工地。证据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货款25万元(因所有付款证据在天拓公司项目经理赵保强处,无法提供全部付款证据及原件),付款单位是天拓公司,其中收条上的20XX材款是天拓公司直接转账给原告的,原告并没有在收款中扣减,该20万元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供方,两被告为需方;供方钢材进场时必须由需方指定的材料员伊作兴或黄迎春验收并开具送货单或入库单为准,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货到工地付全部货款的50%,余款按公历日60日全部付清;需方逾期不付款,按总吨数每吨每天另加价5元的标准付给卖方违约金。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钢材共计644469.87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4469.87元。关于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本案的原告和两被告。两被告主张:我方是受天拓公司的指派签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其收货单位不是被告个人的名字,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天拓公司。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44469.8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起(送货后的第6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吨每天加价5元计算。被告辩称对此不予认可,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天拓公司,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合同的需方处为被告签名,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欠款144469.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每吨每日加价5元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违约约定、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44469.8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起(送货后的第6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迎春、被告张仕雄所欠原告陈建芳货款14446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迎春、被告张仕雄向原告陈建芳支付违约金:以144469.8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起(送货后的第6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财产保全费3743元,共计13983元,由原告负担7983元,两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