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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姜涛、青岛宏丰祥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涛,青岛宏丰祥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商初字第470号原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吴常青,职务经理。被告姜涛。被告青岛宏丰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姜涛,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涛、被告青岛宏丰祥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姜涛、被告青岛宏丰祥经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姜涛、被告青岛宏丰祥经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关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