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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2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外出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田业旺,潜江市周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1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外出务工人员。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王良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业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吵打架。同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被告保证不再打原告,原告原谅了被告,撤回离婚诉讼。此后,被告仍然不顾家,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2013年,原告病重住院,被告不负担分文医疗费。原告无奈,只好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许某甲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荆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原告于2013年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证据五:潜江市中心医院入、出院通知书和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左侧卵巢囊肿于2013年3月1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843.83元;证据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业旺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的母亲谢贵平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时常争吵打架;证据七:撤诉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3月29日撤回起诉;证据八:证人李新安、李金安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多方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3月1日至11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原、被告为医疗费用负担问题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许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其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故婚生子许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子许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4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甲由被告许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田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子许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4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志华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王良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徐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