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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乃全与刘建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王乃全。委托代理人孙瑞彦,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秀。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乃全与被告刘建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全委托代理人孙瑞彦、明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在昌邑奎聚街办黑埠村开发的房屋一套,具体位置为《滨河花园》小区C栋三排东户6号别墅,房屋面积210平方米,计款33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清房款,原告因此也未将房屋交付被告。根据最近国务院关于农村小产权房屋的有关行政强制性规范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请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行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小产权房交易行为是无效的,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明确合同无效后财产如何处理,由于被告已交付房款,且实际占用并装修了房屋,如原告主张返还楼房,则被告将提起反诉,要求返还价款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售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购买黑埠村《滨河花园》小区C栋三排东户(6)号别墅,房屋面积为210平方米,房款为330000元。被告分期付款,本协议签订时交付购房款的200000元,房屋交付使用前结清剩余款项(交款金额以收据为准)。特别约定2011年10月1日前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2010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刘建秀购房款200000元。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实际居住。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申请书并补缴案件受理费。另查,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楼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与被告签订的售楼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曾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并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明琪审判员  刘斐斐审判员  丁丽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玉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