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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847号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金桥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忠良,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庵东镇华兴村新市东路93号。法定代表人:阮银根。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诉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钢结构构件,双方签订《云南华电昆明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合同对钢构件定作范围、价格、产品加工要求、提货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纠纷解决办法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定作了钢结构构件,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报酬22060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承揽报酬300000元,余款1906000元认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报酬1906000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152532元(损失从2014年3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暂时合计为220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茂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1份(原件),证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为被告定作钢结构构件,双方签订《云南华电昆明钢结构合同》一份没合同对构件定作范围、价格、产品加工要求、提货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钢结构工程决算单1份,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承揽报酬为2206000元。被告华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茂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华滨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华电昆明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确定的图纸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钢结构构件。钢结构制作综合单价为6100元/吨,暂定500吨,总价暂定305000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预付款20%,提完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安装完成后经现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开始发货,于2013年11月12日前全部发完。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起诉方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定作了钢结构构件。2014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报酬220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价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茂公司与被告华滨公司签订的《云南华电昆明钢结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中,双方明确了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图纸为被告加工了相应的钢结构构件,履行了承揽合同承揽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2014年2月21日双方结算单的记载,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价款2206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承揽价款。余款190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金茂公司要求被告华滨公司支付尚余承揽价款190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价款190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532元(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年5.35%的1.5倍即年8.025%以价款190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8元,减半收取116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34元,由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