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849号原告林某,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米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国籍日本,原住日本,现具体住址不祥。原告林某与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草率于2002年12月2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日本,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米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日本国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草率于2002年12月1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日本。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登记结婚档案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福清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米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何文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瑜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