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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诸暨市救助管理站大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置于靠墙办公桌抽屈内的现金2000余元及被害人杜某置于中间办公桌抽屈内的现金200元窃走。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罪行尚未被发觉时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视频监控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