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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夏青贵与张为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青贵,张为平,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夏青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皮建彪,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为平,男,汉族。被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汝忠。委托代理人庄健龙,广东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青贵诉被告张为平、被告博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皮建彪,被告张为平,被告博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夏青贵诉称:惠州长方照明LED产业园系被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原告夏青贵自2013年'5月起受雇于被告张为平,在惠州长方照明LED产业园处工地工作,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跌落受伤,后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并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9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字第540号》认定“1、夏青贵第12胸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夏青贵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为12000元。3、夏青贵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2397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为平辩称:原告从发生工伤起其各项费用都是我支付的,护理人员开始也是我请的,我是和被告博业公司包工来做的,做工我是交了有保险费的,具体他们有没去交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博业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请求计算不符合法院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张为平付清,住院的前六天的护理费也已经由张为平支付,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多天,误工时间为三个月,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驳回,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查明:被告张为平承包被告博业公司水口工地的模板工程。被告张为平聘请原告在工地做木工。2013年10月30日,原告夏青贵在工作中跌落受伤。原告住院50天用去住院费7584元,出院后,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929.8元。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张为平支付;被告张为平另外给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及生活费8000元,原告主张用被告方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中2500元支付住院费,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为平主张住院前7天的护理费也是由其支付,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均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夏青贵未提出请求。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上述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2014年9月9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3000元,鉴定意见为:1、夏青贵……构成IX(9)级伤残。2、夏青贵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为12000元。3、夏青贵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经核算,原告夏青贵的各项损失如下:伤残鉴定费3000元(凭发票)、医疗费76776.8元(凭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凭《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凭《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200元/天的证据不够充分,按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0元/年×20年×20%,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对自身损失产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1200元(酌情),共计270871.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为平承包被告博业公司水口工地的模板工程,并聘请原告在工地做木工,原告夏青贵于2013年10月30日在工作中跌落受伤,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博业公司将涉案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为平承包施工,被告张为平没有建筑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因此,被告博业公司与被告张为平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夏青贵在工地做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原告夏青贵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张为平承担上述核算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博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夏青贵自负30%的责任。因此,原告夏青贵请求被告张为平赔偿上述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270871.6元,并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张为平向原告夏青贵赔偿108063.12元【(259871.6元x70%-9000元)+11000元(精神抚慰金已考虑过错)-75847元】,被告博业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为平支付住院医疗费的问题,鉴于双方均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夏青贵对未提出请求,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张为平主张住院前7天的护理费由其支付的问题,鉴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夏青贵支付赔偿款108063.12元,被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张为平和被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90元,原告夏青贵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