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扬子铝加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扬子铝加工有限公司,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原告扬中市扬子铝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张荣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二公路。法定代表人未提供。申请执行人扬中市扬子铝加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扬中市扬子铝加工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38546.65元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92.5元和本案执行费109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扬中市扬子铝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 星执行员 张有斌执行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拯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