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逢运、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逢运,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汉族,该单位职员。被告:丁逢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福春,男,汉族,农民。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馨嵘,董事长。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逢运、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逢运、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高占奎于2012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丁逢运、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29‰,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高占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丁逢运、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6,666.0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本息合计56,666.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逢运、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高占奎于2012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丁逢运、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29‰,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高占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丁逢运、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40,000.00元,利息16,666.0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本息合计56,666.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声明与保证、借款凭证、出帐通知单、利息计算表、被告身份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借款人高占奎及被告丁逢运、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丁逢运、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人高占奎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逢运、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6,666.0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本息合计56,666.02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被告丁逢运、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丁逢运、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占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0元,由被告丁逢运、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