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杜林强、杜德明与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青行初字第65号原告杜林强。原告杜德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程卫东。委托代理人王赟玮。委托代理人贺富强。原告杜林强、杜德明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告知书》,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状补正,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林强、杜德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赟玮及贺富强到庭参加诉讼。因合议庭人员变更,本案于同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杜林强、杜德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赟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3日,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编号为2014111《告知书》,告知两原告要求获取的依据沪府土(2014)103号征收青浦区2014年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项目42-03地块后拨付至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日期信息,属于咨询,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再按照前述规定作出答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已履行职责的证据、依据:一、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且适用法律准确;二、认定事实和程序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两原告要求获取依据沪府土(2014)103号征收青浦区2014年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项目42-03地块后拨付至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日期信息。2、《来文批办单》以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经核实查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尚未制作。3、《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杜林强、杜德明诉称:依据沪青府土[2014]43、44、45号文,位于青浦区徐泾镇2街坊等土地已征为国有土地,被告作为土地主管部门理应与原集体土地所有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应主动公开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拒不提供补偿费拨付具体日期显然违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编号2014111《告知书》。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收到两原告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认所涉地块补偿款尚未拨付,两原告所要求获取的拨付日期信息并未产生,属咨询。请求驳回两原告起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未签订补偿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土地征收主管部门,理应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2日收到两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依据沪府土(2014)103号征收青浦区2014年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项目42-03地块后拨付至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日期信息。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于同年9月23日作出编号2014111《告知书》,告知两原告其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属于咨询,同时注明“尚未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无法提供该信息”。两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两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两原告为获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日期信息”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该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要求,属于咨询,故本案涉及政府信息申请属性之判定,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本院认为,首先从两原告庭审陈述来看,提交申请表的目的是知晓涉案地块补偿款支付情况,其次申请表并未写明要求获取包含有“补偿、安置费的具体日期信息”的文件名称或文号等关键词,故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针对两原告诉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答复前已向相关部门核实补偿费等支付情况,并如实在《告知书》中予以注明,已履行告知及说明义务。两原告以被告理应拨付费用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林强、杜德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审 判 员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