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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诉人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本院认为,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二、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退还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纪俊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