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赵远金与赵华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金,赵华林,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258号原告赵远金,男,汉族,遵义县人。被告赵华林,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礼仪村。法定代表人王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磊,男,汉族,遵义市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法定代表人袁昌品,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远金与赵华林、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远金撤回起诉。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孝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