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冷法执字第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历权与冷水江市新时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曾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历权,冷水江市新时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曾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冷法执字第407-1号申请执行人陈历权,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冷水江市新时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建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曾志平,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历权与被执行人冷水江市新时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陈历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明,冷水江市新时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陈历权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冷民二初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文彬审 判 员  阳自强代理审判员  兰思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晏亦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