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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梅根友与孔茴、蔡永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根友,孔茴,蔡永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梅根友。被告孔茴。被告蔡永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水天一色双水路1059-(46-53)号。代表人王华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刚强,公司员工。原告梅根友与被告蔡永国、孔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根友、被告孔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根友诉称,2013年10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孔茴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104线坝头红绿灯路口辅助车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路桥大队作出路公交肇字2013第95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孔茴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经多次医治花费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0283.80元。浙J×××××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事故保险。2015年2月3日,台州市路桥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通知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5514.80元、误工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366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199元、牙齿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283.8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孔茴、蔡永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283.8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调整为5570.82元。被告孔茴辩称,其驾驶的浙J×××××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蔡永国名下,其与被告蔡永国系夫妻关系;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内金额为3778.45元,误工费认可85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应为1830元,车辆损失费定损为500元,但需原告提供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当天出院不予认可,营养费因原告无伤残等级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蔡永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2时50分,被告孔茴驾驶牌号为浙J×××××号的轿车途经104线坝头红绿灯路口辅助车道时与原告梅根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路公交肇字2013第95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孔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70.82元。期间,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合计3个月。2015年2月3日,台州市路桥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通知书。2015年3月10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700元。另查明,被告孔茴驾驶的登记在蔡永国名下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复印件、诊断报告、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诊察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孔茴驾驶浙J×××××号轿车与原告梅根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蔡永国作为浙J×××××号轿车的车主将车辆交由被告孔茴驾驶对原告损伤无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孔茴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浙J×××××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用去医疗费用5570.82元,其中医保内金额为3778.45元,非医保金额为1792.3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天计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122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109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2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天及按照61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29天计189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原告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限,现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所需及超短波与低频脉冲电治疗次数酌情确定为7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鉴定作为确定护理时间等的参考条件,其产生的费用为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费票据为其购车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根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提交的车辆保险财物定损报告将原告车辆损失费核定为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牙齿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需后续治疗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确认,若原告因本次事故确需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20371.82元。鉴于浙J×××××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损失的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1891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保部分医疗费37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车辆损失费500元为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因此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合计为14271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合计为3808.45元,财产损失金额为5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8579.45元,余款1792.37元,由被告孔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赔偿原告梅根友人民币18579.45元,被告孔茴赔偿原告梅根友1792.37元,款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依法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梅根友负担90元,由被告孔茴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