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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付文帅与陈小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帅,陈小娟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付文帅,男,生于1982年6月11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宗业。被告:陈小娟,女,生于1985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付文帅诉被告陈小娟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娟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帅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没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双方生一女孩取名付某某。2012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现要求由自己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自己身份及女儿付某某的基本情况;2、邓州市司法局赵集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付文帅为小孩抚养权一案到司法所请求解决,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调解;3、证人朱艳炎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李翔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对权利的放弃。经综合评定,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被告弟弟陈宁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下落不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双方生一女孩取名付某某。2002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期间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照料。所需费用由原告打工挣钱来维持。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自己抚养小孩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虽为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请求由自己抚养女儿,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客观上目前也不能直接抚养女儿,且女儿付某某一直随原告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考虑,女儿付某某随原告生活有利。故原告要求由其自己抚养女儿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而不直接抚养女儿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并根据2014年河南农民纯收入标准,每月应支付230元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文帅与被告陈小娟所生女儿付某某由原告抚养。自2015年5月15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30元,至到小孩独立生活止,为便于执行被告每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汉岑审 判 员  武书霞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君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