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黄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博畅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锝耀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博畅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锝耀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78号原告苏州市博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黄桥村。法定代表人陈金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军扬,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杨,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锝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胡桥村。法定代表人罗伟忠。原告苏州市博畅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锝耀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博畅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军扬、徐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锝耀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博畅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起,原、被告经口约发生电子产品电镀加工业务。原告将被告提供的电子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后交付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2015年3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人民币532048.64元。因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532048.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锝耀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3月起经口约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将被告提供的电子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后交付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2015年3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人民币532048.64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名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此后未付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应收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均系经口约发生业务,且边加工边付款,双方每月对账一次,2015年3月30日系最后一次对账,此后未再发生业务,被告也未付过款。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结��原告电镀加工费人民币532048.64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未到庭,故致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对加工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时支付相应加工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532048.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锝耀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锝耀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博畅电子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532048.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72元,财产保全费3181元,合计人民币7753元,由被告苏州锝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