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罗相侯与赤水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相侯,赤水供电局,罗明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罗相侯,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陈哲(特别授权),赤水市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水供电局,住所地赤水市锦绣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局长。委托代理人明浩(特别授权),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强,赤水供电局输电管理所所长。被告罗明全,男,1956年4月4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帅德祥,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复兴镇凯旋村张家湾组**号。原告罗相侯诉被告赤水供电局、罗明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相侯的委托代理人陈哲,被告赤水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明浩、明强,被告罗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相侯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赤水供电局所属的35KV陈家湾至两河口输电线路经过赤水市两河口乡大荣村三组,与被告罗明全林地内的竹梢缠绕引起本村三组黄家岩中环发生森林火灾。本次火灾烧毁我部分林地,经遵义市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火灾给我造成直接立木资源损失4684.00元,间接立木资源损失23421.00元。导致火灾的原因是赤水供电局未尽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之责,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明全作为竹木权人,对存在的危险未及时清除,已未向电力部门报告,故已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纠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的损失281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赤水供电局辩称:1、被告罗明全作为竹木所有权人未尽管护责任;2、火灾事故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消防部门作出认定;3、鉴定单位未进行现场勘验,鉴定结论不客观;4、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明全辩称:输电线路的维护责任在于被告赤水供电局,火灾起火地点虽在我的竹木内,我的竹木已被烧毁,要求被告赤水供电局赔偿我损失。我们村民都参与了扑火,被告赤水供电局答应支付扑火工资至今未付,故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9时许,赤水市两河口乡大荣村三组黄家岩中环发生森林火灾,赤水市公安局复兴林业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森林火灾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调查报告,认定该火灾原因系被告赤水供电局所属的35KV陈家湾至两河口乡电力线路21号电杆和22号电杆之间的高压电线与被告罗明全林地内的竹梢缠绕引起的森林火灾。该火灾过火面积约65亩,烧毁包括原告在内的10户村民所属的竹木。原告等人因其竹木损失未获得赔偿,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或上访,均未得到妥善解决。2014年3月14日,原告等10户村民委托赤水市复兴法律服务所向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等人因2011年5月1日发生的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2014年3月17日,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0户村民的损失作出价格评估咨询报告。该报告评估原告的竹木资源直接损失为4684.28元,竹木资源间接损失为23421.38元。原告等10户村民得到该鉴定报告后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未获得解决。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情况说明、受灾农户来访基本情况、复兴林业派出所火灾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赤水市两河口乡森林火灾调查报告、火灾报告表、损失明细表、地形图、价格评估咨询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包括竹木受法律保护,当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原告的竹木被烧毁,系被告赤水供电局所属的35KV高压线与竹梢缠绕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之规定,被告赤水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应当履行管理维护之责,及时发现和排查清理可能引起火灾的竹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防止森林火灾的发生。因被告赤水供电局未及时排除竹梢缠绕高压线路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未尽到管理维护之责。且被告赤水供电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森林火灾是其它原因所致,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明全在本次森林火灾中,虽然是在其所属竹木范围内的竹梢与被告赤水供电局的输电线路缠绕引起,但如前所述,对有可能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竹木进行修剪和砍伐之责属被告赤水供电局,被告罗明全不具有管护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明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赤水供电局赔偿立木资源直接损失46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间接损失的问题,竹子属多年生长植物,具有无限长的链式反应,火灾的发生虽打断了这种链接,但原告可在发生火灾的山林中继续栽种竹子或其它作物,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间接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赤水供电局辩称:1、本次火灾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消防部门进行,本次事故属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赤水市公安局复兴林业派出所及时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确认系高压输电线路引起,复兴林业派出所作为职能部门,有权调查确认事实的真相;2、鉴定单位未进行现场勘验,结论不客观,该鉴定结论根据林业派出所、林业站制作的地形图、森林火灾损失测算明细表等资料作出,且被告赤水供电局也未申请重新鉴定;3、本次森林火灾发生后,原告等10户村民以不同的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但因为涉及火灾损失评估计算等原因未得到妥善处理,原告一直在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赤水供电局上述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水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相侯4684.00元。二、驳回原告罗相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罗相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