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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灯塔市灯塔灌区管理处诉马继威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灯塔灌区管理处,马继威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79号原告:灯塔市灯塔灌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陈传杰,处长。委托代理人:康红杰,该管理处职工。被告:马继威,男,57岁,汉族。原告灯塔市灯塔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灯塔灌区)诉被告马继威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承包水田,用我处水利工程水进行灌溉,按规定每亩应交水费74.00元,被告耕种水田4.8亩,应交水费355.20元,但被告拒绝交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水费355.20元,违约金81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2、《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提高省直属水库供水价格等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8)25号);4、村委会证实。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收取水费合法。被告马继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灌区供水区域内的灌溉用水农户,2011年在本村耕种水田4.8亩,该地块系用原告水利工程水进行灌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灌溉标准,2011年每亩地征收水利工程水费74.00元,被告应交纳水费355.20元,但被告拒绝交纳。又查,《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通过管道或渠道直接向用水户供水,均应按水利工程供水计量收费。原告作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对用水户收取水利工程水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给付水费,应按规定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继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灯塔灌区管理处2011年水费355.20元及违约金810.00元,共计116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学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