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振林与赵卓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林,赵卓怀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振林,男,农民。被告赵卓怀,女,农民。原告王振林与被告赵卓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林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将双桥宁E0XX**卖给王永贵,王永贵经营几个月后,王永贵通过原告将车卖给被告。原、被告商量时有协议书一份,将双桥车E0XXXX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约定首付2万元,其余款项每月还5000元。被告总共付车款8万多,打款条子被告全部拿着。后来被告再没有给我打款,剩余款大概有1万多。2012年我找被告要车款,被告没找到。2013年找被告,被告说没有钱。2014年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说没有钱,被告写了证明车款未还请的证明。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返还原告车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林与被告赵卓怀买卖的双桥车宁E0XX**经原告陈述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王永贵。因此,王振林作为原告方起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振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陈万军人民陪审员 郭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