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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某、邹某甲与邹某乙抚养纠纷、扶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3执213号申请执行人:周某,居民。申请执行人:邹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邹某乙,居民。申请执行人周某、邹某甲与被执行人邹某乙抚养(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岚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邹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9600元。后经本院向金融等部门以及调查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产权登记及车辆登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岚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杰审判员 季秀臻审判员 仇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