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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申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杜永静与赵书改、王海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永静,赵书改,王海冰,李晓东,逯红丽,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民申字第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永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书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冰,系赵书改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逯红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梅,系死者闫增斌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海霞,系死者闫增斌长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晓辉,系死者闫增斌之次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自强,系死者闫增斌之子。法定代理人李爱梅,女,系闫自强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俊兴(曾用名杜俊英),系死者闫增斌母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杜永静因与被申请人赵书改、王海冰、李晓东、逯红丽、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永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赵书改、王海冰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李晓东、逯红丽、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杜永静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冀D×××××号轿车,致使没有驾驶资格的被申请人李晓东将该车开出,发生与被申请人逯红丽所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闫增斌当场死亡,王保河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晓东、逯红丽、王帅鲲、步建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杜永静因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杜永静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杜永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永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左建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月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