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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诉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258号原告刘某,男,锡伯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被告包某某,女,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