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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应功诉高立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应功,高立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高应功,男,生于1955年6月25日,住佳县乌镇下高寨村。被告高立鹏,男,生于1970年12月23日,住佳县乌镇楼家坪村。委托代理人张曹艳,女,生于1970年2月11日,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高应功与被告高立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应功诉称:被告高立鹏于2014年在佳县乌镇张顺家沟村修建庙宇,雇用原告等做木工活。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农历闰9月18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7447元无法给付,约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7447元及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所写的木工做工天数清单1份,证明每个人的做工总天数。2、被告给原告所写的六个木工应得工资及下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所欠每个人的工资。3、欠据1支,证明被告欠六个木工工资97447元,条据写在原告名下。4、高立堂的当庭证言,内容为:我和高应功在张顺家沟做做完后,高立鹏给我们付了一部分现金,并打了欠款条据。我们要求分别打在各人名下,高立鹏称为了省点事,条据打在高应功名下,让他日后和我们清算。打条据时没有胁迫过高立鹏。5、贺战林的当庭证言,内容为:我是由高应功通过我姨夫高立堂联系的,工资每天300元,并从开始做到结束。工钱是高应功与我结算后高立鹏给我的。高立鹏没有现金,就给我们打了欠条,打欠条、出工、工资结算明细表时没有胁迫过高立鹏。6、高世军的当庭证言,内容为:我是由高应功联系的,工资每天300元也是和高应功搞的,和高立鹏结算的。因高立鹏给不了工钱,我们等了五天,没有发生争执。高立鹏先付了一部分工资,我们又借了一部分,下欠工资打在高应功名下了。被告高立鹏辩称:被告高立鹏岳父是乌镇张顺家沟村人,人缘好,威信高。2013年12月4日,被告凭借岳父的威望,承揽了该村的修庙工程。为了照顾原告挣钱,便让其做木工活,被告做砖瓦等活。合同要求,庙的斗拱要按榆林文昌阁的式样做成三、五、七步,2015年7月1日完工。承包前,被告让原告计算一下木活的花费,原告核算后称得二十来万。被告给原告安顿不能超过二十五万,原告称超不了。由于大家不懂木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为了自己赚钱,不经甲方和承包人同意,私自将祖师爷的斗拱五步改成七步,玉皇庙一层的斗拱三步改成五步,二层五步改成七步。并两次借口在被告手借走人民币280000元。被告要在借走的钱中扣除多做的斗拱钱,原告无论如何不答应。做柱眉按合同是由原告来完成,可由于工时紧,手工又太慢,所以被告替原告出资13000元在通镇用机器完成,这样增加了被告的负担,减轻了原告的开支。因多做了工,导致不能按期完工,造成工程违约和损失,要求原告返还多做斗拱所需款66000元。其次,开工前,甲方已明确宣布木工、石工日工资都是260元,可算账时原告要挣330元,其他人要挣300元,这样多算被告49520元。当时被告和甲方不同意,原告就要遭人命。从9月15日至18日,原告挡住铲车不让干,几十号工人误工误时,损失惨重。在无奈之下,被告才按原告的意见打了欠条。这是胁迫,不是被告的真实本意,没有法律效力,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1份,证明斗拱的做法。2、照片2张,证明张顺家沟原告所做斗拱与榆林文昌阁斗拱不符。3、照片1张,证明柱眉是请通镇机器完成,不是原告所做。原告高应功对被告高立鹏的反诉辩称:被告把每个人的做工及工资都制作成表,对工资数、借资数,欠资数一并做了汇总,写明清款时间,原告方给被告做工,没有返还钱的道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做工清单、工资清单,证人高立堂、贺战林、高世军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欠据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高世军阻挡过铲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照片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虽在合同中签字,是因为被告怕原告不来做,况且这不是正式合同;被告也没有带原告在榆林文昌阁看过,柱眉是原告设计后让被告用机器做,省钱省工。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做工清单、工资清单、欠条,证人高立堂、贺战林、高世军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合同、照片,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高立鹏承包了乌镇张顺家沟村庙宇修建工程,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中的木工活雇用原告与高立堂、贺战林、高世军等六人完成,原告在合同中签字。对于原告等六人出工天数、应付工资都由被告登记结算。2014年11月10日(农历闰9月18日),被告将原告等六人的工资结算,共欠工资97447元,并给原告高应功写下欠据一支,约定年底付清,未约定逾期利息。此后,原告与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拖欠工资造成的误工、交通、精神等损失20000元,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做斗拱工资66000元,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原、被告纠纷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高立鹏雇用原告高应功等六人在其承包的乌镇张顺家沟庙宇修建工程中做工,原告方付出劳动,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清偿债务。被告高立鹏辩称欠据是在胁迫下所写,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法定期限交纳诉讼费用,视为对该请求放弃;被告提出反诉,也未在法定期限交纳反诉费用,视为对反诉请求放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高应功工资款97447元。二、驳回原告高应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高立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承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