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娄善国、娄道合、秦丕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秦丕莲,娄善国,娄道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4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代表人:王加珂,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希德,该单位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秦丕莲。委托代理人:秦昌伟。被执行人:娄善国。被执行人:娄道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下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娄善国、娄道合、秦丕莲(下称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期偿还所借欠款本息,直至全部偿还完时为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莲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王振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