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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邢建忠与邢建华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忠,邢建华,邢建英,邢建萍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重初字第1号原告邢建忠,男,生于1964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建华,男,生于1955年2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冷倩倩,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敬,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工作人员。被告邢建英,女,生于1956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夏沙金沙阳光公寓*******室。被告邢建萍,女,生于1963年4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邢建忠与被告邢建华、邢建英、邢建萍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序伟,被告邢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倩倩、刘晓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建英、邢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邢建忠与被告邢建华、邢建英、邢建萍系同胞兄弟姐妹。四人之父为邢金香,于1990年6月1日去世。1999年11月30日,章丘市房管局为座落于章丘市山泉路216号房产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济章房字第013-125**号,其中注明房屋共有权人为四人之母赵秀芹。2008年7月27日,在征得原被告母亲赵秀芹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就财产分割及赡养老人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赵秀芹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11日,赵秀芹去世。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四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书第四条“山泉路216号老人名下的房产,由邢建忠继承,产权归邢建忠所有”同样亦为有效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山泉路216号老人名下的房产,由邢建忠继承,产权归邢建忠所有”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证实该协议书系2008年7月27日,由邢建华、邢建英、邢建萍、邢建忠四人所签订,对四人之母赵秀芹日常生活起居由谁照顾、住院医疗费如何承担、赵秀芹的财产如何处理所签订的一个协议,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山泉路216号老人名下的房产,由邢建忠继承,产权归邢建忠所有”。2、产权证书,证实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章房(房)字第013-125**号,坐落于山泉路216号,系私产,所有权人为邢金香(已病故),产权共有人为赵秀芹,房改价款为26449.73元。被告邢建华辩称,原告所说协议是无效协议。1、协议中所述房产应属于邢建华与父母的共同财产,因为在居住期间,被告曾于97年3月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增建;2、协议签订之时,被告之母赵秀芹仍在世,原告所说的协议是在其母亲的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不属实。当时母亲并不在场。且对协议的签订不知情,也未在协议中签字,并且事后没有追认,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3、被告父亲去世后,涉案房产处于共有状态,未经被告母亲同意处置房产应属无效。被告邢建华提交的证据:韩立森证言一份(复印件),欲证明韩立森在97年3月受邢建华委托,对山泉路216号房屋进行加盖。被告邢建英没有到庭,在本案审理程序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原审程序中邢建英于2014年3月18日提交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自父亲于1990年6月去世后,原被告四人之母赵秀芹一直随邢建忠生活,98年房改时,买房子的钱也是邢建忠出的,平时对母亲的照顾主要由邢建忠负责。2008年7月27日,在明珠小区的家签协议时,有母亲、哥哥、嫂子、我、妹妹、弟弟、弟媳七人在场,哥哥、我、妹妹、弟弟均为本人签字。2009年2月母亲去世,一切按协议执行,钱和物都平分了,房子归弟弟,也没有一个说别的。执行协议,我不要房子,因为都是亲自签的字。如果不执行协议,房子我要四分之一。被告邢建萍没有到庭,在本案审理程序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原审程序中邢建萍提交证明材料一份,证实2008年7月27日姊妹四人与老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制定的协议,在明珠南区邢建忠与老人的居住地,都同意山泉路216号老人名下的房产由邢建忠继承,产权归邢建忠所有,因老人年龄大、身体的原因没有签字,协议是本人签字。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邢建忠与被告邢建华、邢建英、邢建萍系同胞兄弟姐妹。四人之父为邢金香,于1990年6月1日去世。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章房(房)字第013-125**号,坐落于山泉路216号,系私产,所有权人为邢金香(已病故),产权共有人为赵秀芹,房改价款为26449.73元,于1999年11月30日颁发。2008年7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就赡养老人及如何处理老人身后的财产达成协议,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山泉路216号老人名下的房产,由邢建忠继承,产权归邢建忠所有”。协议签订后,赵秀芹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11日,赵秀芹去世。原被告四人均能履行协议上有关财产处理的约定,但房产没有变更登记。2013年9月,涉案房产拆迁,遂起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邢建华、邢建英、邢建萍的陈述,及邢建忠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在原、被告兄弟姐妹四人签订本案所涉协议书时,四人之母赵秀芹是否在场,是否同意。邢建英、邢建萍及本案原告皆认可签协议时赵秀芹在场,被告邢建华主张不在场,但协议书第一句,即“在征得老人同意的前提下,我们兄妹四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且邢建华也认可协议书是其本人签名,是为了保障老人的身体健康和家庭和睦不得不签,由以上可见,签订协议书时赵秀芹是在场的,对协议内容也是同意的。因此,本案所涉协议书,并非无处分权人非法处分权利人的财产,应是在征得了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处分的,内容合法,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四人在没有征求赵秀芹同意的前提下,非法处分了赵秀芹的房产,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赵秀芹去世后,四人因继承获得了处分权,四人之前所签协议也由效力待定合同变成了有效合同。故四人所签协议书现在亦是有效的。并且,从庭审中本院查知,涉案房产原是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章丘工作站所在地,邢金香原为该局职工,后原告顶替,涉案房产有原告的办公室、伙房,还有老人的宿舍。后来该站撤销,房改时就把该站房改在个人名下(邢金香和赵秀芹),房改的费用也是由原告经办,房子由原告及其母亲居住。并且,自邢金香去世后,赵秀芹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四人所签协议中关于山泉路216号房产的处理,并不突兀,是合情合理的。被告邢建华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邢建英、邢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邢建忠与被告邢建华、邢建英、邢建萍于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山泉路216号老人名下的房产,由邢建忠继承,产权归邢建忠所有”的条款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邢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敏人民陪审员  李红欣人民陪审员  张景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