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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学群与郑金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群,郑金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徐学群,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扣,居民。委托代理人郑金凯,农民。原告徐学群诉被告郑金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群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林、被告郑金扣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群诉称,2005年秋,被告郑金扣因购买新兴镇裕祥村村部缺少资金向我借款。我于郑金扣于2012年3月18日结账,郑金扣欠我人民币3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此款在2013年3月18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经我多次催要,郑金扣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并负担相应的利息。被告郑金扣辩称,我欠原告的借款属实,但是目前我没有钱,待日后有钱时归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郑金扣向原告徐学群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原新兴镇裕祥村新建机械厂。2010年,原被告共同成立了鑫益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系公司的隐名股东。此后,原告又陆续投资了300万元公司经营。2012年,原告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徐学群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用于建厂房和办公用。与2013年3月18日前还清。如逾期按双倍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注:2012年3月18日前所有欠条全部合并,其他任何欠条全部作废)。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鑫益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虽然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原告徐学群和被告郑金扣共同投资、经营。2012年3月18日,原告将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显属违约,应当承当民事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学群支付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负担自2013年3年19日至偿还之之日,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郑金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彭大岳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