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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奕勇与钟定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号原告胡奕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环钦,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定康,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吴滢滢,公司员工。原告胡奕勇诉被告钟定康、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环钦,被告钟定康,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滢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405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款有异议。被告钟定康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钟定康驾驶粤LXX2**号小轿车与原告胡奕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奕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定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明,粤LXX2**号小轿车的车主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胡奕勇住院共28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125.5元;被告钟定康支付到医院医疗费2500元。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作出了《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4个月……。经核算,原告胡奕勇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12125.5元(凭医疗票据,按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原告请求4000元/月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按100元/天予以支持;住院28天+全休3.5个月计105天=133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交通费600元(酌情),共计33025.5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钟定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330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胡奕勇予以赔偿26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700元(未超过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超过限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325.5元(33025.5元-267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胡奕勇支付赔偿款3825.5元(6325.5元-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胡奕勇支付赔偿款26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胡奕勇支付赔偿款38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2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钟定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