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吕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吕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刘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76********),农民。被告吕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76********),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吕某乙,2014年4月18日在吴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吕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4000元,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补偿费6372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也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只给付了补偿费53720元,剩余10000元补偿费至今未能给付,为此,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责令被告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吕某乙2014年度、2015年度抚养费共计4800元,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补偿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甲在吴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吕某乙,2014年4月18日因感情不和在吴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吕某乙归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共计叁万肆仟元整人民币直至孩子十八岁(收钱打条),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未能将吕某乙交由原告抚养,亦未能交付抚养费。原告在开庭审理时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将女孩吕某乙交付给原告抚养,由被告从协议离婚之日至2015年5月18日支付一年的孩子抚养费24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每月200元抚养费标准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诉状中所列其他请求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吕某乙的户口薄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女儿吕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当属于原被告意思自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离婚书上的约定抚养吕某乙,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抚育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吕某乙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吕某乙从协议离婚之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应认定被告自愿放弃了对子女抚养权的主张请求。原告主张给付共同生活期间补偿费的请求另案起诉处理,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女吕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吕某甲承担吕某乙的相应抚育费,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吕某乙2015年度的抚育费1400元,自2016年起每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吕某乙当年度的抚育费2400元,至吕某乙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原被告各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燕海人民陪审员 梁宝兴人民陪审员 刘希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滨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