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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玉仁、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2时至15时,被告人朱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运河城扒窃他人手机四部,民警将其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各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四部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3562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谢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戈某等四人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盗窃了三部手机。辩护人张卫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被盗物品已发还、小米手机不能证实是被告人朱某盗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至15时,被告人朱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运河城负一楼“包罗万象”饰品店,盗窃被害人戈某三星手机一部,常某Iphone5手机一部,曲某OPPO手机一部,罗某小米2手机一部,被当场抓获并从其携带的包内当场扣押三星手机一部,常某Iphone5手机一部,曲某OPPO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均已发还各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四部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356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戈某、罗某、常某、曲某的陈述对于其被盗手机的时间、地点、手机价格能够证实;同时被害人罗某能够证实被告人朱某在其身边转悠且将手深入其上衣右口袋,后发现其小米牌手机被盗的情节。2、证人谢某、张某、姜某、孙某的证言对于现场抓获被告人朱某的具体情节以及抓获被告人时其往货架上扔被盗的手机等情节能够证实;同时证人姜某能证实看到被告人将手伸进被害人上衣右口袋的情节;证人谢某能证实其抓住被告人朱某时看到其在货架旁停了一下,并看到其从包里拿东西往货架上扔,后在该货架发现被盗的小米手机。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对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能够证实。4、被盗现场监控录像能够证实被告人朱某在被盗现场的活动轨迹。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其盗窃三部手机的情节。6、另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2013)莱城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56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有一定的主观恶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未盗窃小米手机的意见,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害人罗某小米2手机系被告人所盗,故对于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不适用缓刑,故对于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