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屠文建与曹盘林、项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文建,曹盘林,项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14号原告屠文建。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盘林。被告项彩珍。原告屠文建与被告曹盘林、项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文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曹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屠文建诉称,原告与被告曹盘林签订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曹盘林1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年利率20%,后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曹盘林100万元。第二份借条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曹盘林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年利率18%,并于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曹盘林200万元。被告曹盘林与被告项彩珍系夫妻。现被告曹盘林因故意伤害被刑拘,同时在法院已经涉及民事诉讼,主动归还借款不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盘林、项彩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暂计47万元(100万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0%暂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0万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8%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曹盘林辩称,两张借条是我写的,我是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两笔借款均是给姚国青用的,我老婆项彩珍不知道借款这个事。2013年11月6日之前付过利息的,之后没有付过,本金没有归还过。借条中的年息20%、18%都是双方约定的。被告项彩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曹盘林向原告屠文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屠文建现金壹佰万元正,利息20%,2013年11月6日致(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曹盘林向原告屠文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屠文建现金贰佰万元正,利息18%,借期一年2014年3月18日致(至)2015年3月1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曹盘林账户转账200万元。因被告曹盘林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曹盘林均陈述原告之前曾多次借款给被告曹盘林,2013年11月6日双方对账,被告曹盘林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另查明:被告曹盘林与被告项彩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屠文建与被告曹盘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盘林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曹盘林归还借款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100万元按照年利率20%、200万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曹盘林和被告项彩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盘林、项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屠文建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0%,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8%,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0元,由被告曹盘林、项彩珍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项彩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