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3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负责人张洪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东环新村1#楼001号12层。法定代表人林彬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家骝、沈永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系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某被告保证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9000万元。现因陈怀毅等22名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均未按约还本付息。而且原告也已经对陈怀毅等22名借款人提起了诉讼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截至2014年2月11日,陈怀毅等22名借款人尚有借款本金71148373.1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586649.98元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148373.1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586649.98元[该利息(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2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请按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付款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10550503)。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陈怀毅等22人(详见附件一)(下称债务人)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发生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附件二中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附件一中载明的债务人为王成林、刘陈寿、张春贵、叶建旺、陈怀毅、汤载忠、吕木辉、吕永松、缪孟明、叶新春、陈华强、陈银国、杨柏瑞、章启朝、阮梅容、陈绍全、周中财、林石良、苏克太、王康良、王树全、林华。附件二中载明的合同包括:与王成林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20118419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96万元;与刘陈寿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2011696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96万元;与张春贵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20116997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96万元;与叶建旺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20116376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17万元;与陈怀毅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2011168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96万元;与汤载忠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20111007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96万元;与吕木辉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20111006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17万元;与吕永松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20110984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238万元;与缪孟明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2011093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909577.56元;与叶新春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20110896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17万元;与陈华强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1004116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179952.93元;与陈银国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10040626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20万元;与杨柏瑞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10040409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188858.42元;与章启朝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1004014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250223.78元;与阮梅容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1004014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186500.85元;与陈绍全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10040134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254542.87元;与周中财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10040139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234378.12元;与林石良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1004013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253351.35元;与苏克太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10034317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959783.71元;与王康良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1003397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2434903.47元;与王树全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1003271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960823.55元;与林华签订的编号分别为32020120120160463、32020120120160468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分别为486万元、250万元。另查明,因王成林等上述22位债务人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成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6万元,偿付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94154.13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501号民事调解书,刘陈寿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万元,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60105.16元以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春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6万元,偿付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7296.56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582号民事调解书,叶建旺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万元,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7951.42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622号民事调解书,陈怀毅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万元,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94111.06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汤载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6万元,偿付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98601.55元,并偿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592号民事调解书,吕木辉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万元,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70366.13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493号民事调解书,吕永松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万元,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1194.9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588号民事调解书,缪孟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9577.56元,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2920.39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同意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594号民事调解书,叶新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万元,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5173.7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华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79952.93元,偿付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62807.19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8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499号民事调解书,陈银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37210.8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柏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62920.61元,偿付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1397.46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591号民事调解书,吕木辉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0223.78元,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84498.13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阮梅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86500.85元,偿付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68511.67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491号民事调解书,陈绍全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4542.87元,计算至2013年6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93868.42元,及自2013年6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587号民事调解书,周中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4378.12元,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74170.12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584号民事调解书,林石良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3351.35元,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11210.88元,及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5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克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99138.71元,偿付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35260.71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康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34903.47元,偿付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74605.84元,并偿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树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60823.55元,偿付计算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49522.29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林华、黄水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6万元,偿付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的欠息434781.05元,以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林华、黄水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偿付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的欠息223652.82元,并偿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另,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已依约向王成林、刘陈寿、张春贵、叶建旺、陈怀毅、汤载忠、吕木辉、吕永松、缪孟明、叶新春、陈华强、陈银国、杨柏瑞、章启朝、阮梅容、陈绍全、周中财、林石良、苏克太、王康良、王树全、林华发放贷款,而上述债务人未能按约还款,故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在9000万元限额内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书、(2013)园商初字第0501号民事调解书、(2013)园商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书、(2013)园商初字第0582号民事调解书、(2013)园商初字第0622号民事调解书、(2013)园商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书、(2013)园商初字第0592号民事调解书、(2013)园商初字第0493号民事调解书、(2013)园商初字第0588号民事调解书、(2013)园商初字第0594号民事调解书、(2013)园商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2013)园商初字第0499号民事调解书、(2013)园商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书、(2013)园商初字第0591号民事调解书、(2013)园商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书、(2013)园商初字第0491号民事调解书、(2013)园商初字第0587号民事调解书、(2013)园商初字第0584号民事调解书、(2013)园商初字第0583号民事判决书、(2013)园商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园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2014)园商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2014)园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案外人王成林、刘陈寿、张春贵、叶建旺、陈怀毅、汤载忠、吕木辉、吕永松、缪孟明、叶新春、陈华强、陈银国、杨柏瑞、章启朝、阮梅容、陈绍全、周中财、林石良、苏克太、王康良、王树全、林华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47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45775元,由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