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文革、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相信用社、沈阳庞大水泥有限公司、沈阳天辰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文革,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相信用社,沈阳庞大水泥有限公司,沈阳天辰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高景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蔺若飞、刘思宇,系该社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文革。委托代理人:张强,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相信用社,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刘岩,系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蔺若飞、刘思宇,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原审第三人:沈阳庞大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钱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沈阳天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XX伟,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翟文革、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相信用社、原审第三人沈阳庞大水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天辰牧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四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陈相信用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于借款后的15日内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同时被告陈相信用社及其原主任许永贵、原副主任薛庆利出具一张合作联社的空白支票作为抵押。2009年5月25日被告陈相信用社通过第三人沈阳天辰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剩余欠款180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12月13日我院作出(2010)苏刑初字第384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陈相信用社犯吸收客户资金未入账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并确认被告陈相信用社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被告陈相信用社系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及624,756.83元利息(利息暂计算自2009年3月2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起,其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陈相信用社开具的空白转账支票、四张银行转款凭证、企业查询卡片、询问、讯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院认为,被告陈相信用社及其原主任许永贵、原副主任薛庆利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以陈相信用社名义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尚欠借款180万元,并开具了空白支票一张作为质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笔借款被我院作出的(2010)苏刑初字第384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故认定被告陈相信用社尚欠原告翟文革人民币180万元属实。由于被告陈相信用社采取资金不入账的方式,违法吸收客户资金,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应将借款人民币180万元返还原告。因原告在借款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对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系金融机构经营单位,收益得益于从原告处的借款,原告出借给陈相信用社借款后因合同无效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失,因此陈相信用社应当就合同无效取得的利益给付原告,作为原告的利益损失的赔偿。此利益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并从2009年3月28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陈相信用社作为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合作联社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借款主体是庞大水泥有限公司、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翟文革借款本金180万元。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文革利益损失(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8元,减半收取13,099,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翟文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主体是沈阳庞大水泥有限公司。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从借款过程看,中间有过还款200万,是他人的个人行为,进一步作证陈相信用社不是借款主体。五、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诉人翟文革表述为让本公司财务人员转账到陈相信用社账户,与事实不符。关于徐永贵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六、如被上诉人翟文革所述为民间借贷,其有义务说明钱款来源,给付方式之间的关联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翟文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相信用社与上诉人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沈阳庞大水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天辰牧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四张银行转款凭证、持有上诉人单位空白支票,结合相关询问、讯问笔录陈述内容及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尚欠被上诉人180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翟文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借款主体是沈阳庞大水泥有限公司、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是借款主体等上诉主张未提出证据证明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