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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王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王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本市,初中文化,现住址本市印台区,无职业,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网上追逃,2014年10月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直属公安段抓获,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0月13日押解回铜川并于当日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铜川市王益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芳、代检察员段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铜川分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746,自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利用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5月15日该卡本息合计已达56729.52元,其中本金49925.61元,利息4022.61元,滞纳金2711.30元,信用卡挂失及邮寄费70元。自2013年11月起,经中国农业银行铜川分行先后16次催收,持卡人张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侦查,同年8月15日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直属公安段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供称金穗卡最后的欠款是其朋友消费的,但又称其朋友之前替其归还过欠款,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铜川分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746,账号为622**********746,该客户账号唯一。自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利用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原卡丢失补换新卡,卡号为622**********438,账号仍为622**********746,产生挂失费50元、挂失卡邮寄手续费20元,此笔费用计入下一账单日,应于2013年12月18日还款。2013年11月19日,张某某归还信用卡欠款52163.74元,存款100元。归还信用卡欠款包括拖欠2013年8月份消费本金50000元,消费利息1658.24元,滞纳金505.50元,信用卡额度实时恢复50000元。其在当天又透支消费499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累计消费11笔,共计金额125.61元。2014年5月15日该账号本息合计已达56729.52元,其中本金49925.61元,利息4022.61元,滞纳金2711.30元,信用卡挂失及邮寄费70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向其QQ信箱发电子对账单邮件8封,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铜川分行先后打电话8次(均未打通)、发短信1次进行催收,持卡人张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侦查,同年8月18日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直属公安段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账号622**********746的金穗贷记卡还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载明,张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铜川分行申领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持卡人于2011年5月9日开始利用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5月15日该卡本息合计已达56729.52元。经多次催收,持卡人张某某至今仍未归还。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营业执照副本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其营业场所为七一路103号3、被告人张某某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其本人身份证载明,张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4、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知识手册载明,可用额度指的是当客户消费/取现一部分金额后,剩余可以使用的额度。如果还款金额能够实时到账,则可用额度立即恢复。5、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出具的张某某信用卡透支情况补充说明及客户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11月8日张某某挂失信用卡产生挂失费50元,挂失卡邮寄手续费20元,此笔费用计入下一账单日,应于2013年12月18日还款。2013年11月19日,张某某归还信用卡欠款52163.74元,其中拖欠2013年8月份消费本金50000元,消费利息1658.24元,滞纳金505.50元。并存款100元,信用卡额度实时恢复50000元。2013年11月19日透支消费499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累计消费11笔,共计金额125.61元。截止2014年5月15日该账号本息合计已达56729.52元,其中信用卡交易本金49925.61元,利息4022.61元,滞纳金2711.30元,信用卡挂失及邮寄费70元。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对持卡人透支催收记录载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催收员郑青霞、陈一琼、黄天婵等3人8次电话联系催收,均未联系到张某某。2013年1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1次向189********号手机发送贷记卡逾期还款通知短信。7、提取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0月16日,张某某将自己的QQ邮箱(181*******@qq.com)打开,收件箱中由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收到邮件70封,其中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发电子对账单邮件8封,此8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电子对账单邮件的状态全部为已打开(已读邮件)。侦查人员对QQ邮箱收件箱邮件目录、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27日电子对账单邮件共6封邮件进行了提取并拍摄照片21张。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张某某在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1张,原卡号为622**********746,账号为622**********746,该客户账号唯一。2013年11月8日,因客户原卡丢失,客户向我行信用卡客服服务中心致电(4006695599)申请办理了丢失补换卡业务,新卡号为622**********438,账号仍为622**********746。9、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及羁押证明载明,张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网上追逃。2014年10月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直属公安段民警在在乌鲁木齐市北园春市场一出租房内抓获,其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看守所羁押。10、侦破报告载明了案件的侦破情况。1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张某某,卡号622**********746,于2015年1月29日还款20000元。1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被告人供述称,2011年3月25日我在铜川市农业银行七一路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746信用卡。当时额度为9000元,随后额度逐步提高到了50000元。这个卡从申请至今,一直是我一个人控制和使用。我办理信用卡除了留了之前的电话联系方式外,还留了一个QQ邮箱,农业银行的信用卡电子账单会发到这个QQ邮箱号码为181*******@qq.com,密码是qian************。这个邮箱由我一个人使用。一共有31封农业银行给发的我办理的信用卡的电子对账单,我都已经阅读过了,电子对账单里写明了我的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了本金4万9千多元,另外还有滞纳金和利息,银行发邮件让我还款。电子对账单中622837******9746和6622837******7438这两个账号,其实是同一张卡,因为我在2013年10月份把622**********746的信用卡丢了,在2013年11月初挂失并补办了信用卡,补办的信用卡卡号就是6622837******7438的信用卡。2013年11月19日,因为没有钱还透支款,我让朋友还了49800元,当天就用这张卡替他支付了消费款49800元,主要就是将还款的时间往后拖拖。我当时经济十分困难,还欠了别人不少钱没法归还,我没有办法,只有硬着头皮进行恶意透支。2011年3月份办卡时我留的联系电话是135********,到2012年12月我换成了189********。当时我通过农业银行信用卡客服中心按规定变更了。135开头的手机号2013年12月欠费停机了。2014年3月份我在新疆乌鲁木齐时把189的手机丢了,我重新办理了一张乌鲁木齐的电话卡,我变更电话卡没有通知农行。我当时透支了农行近5万元,没有归还透支款的能力,到乌鲁木齐是为了逃避归还农业银行的透支款。所以换卡后也没有主动联系农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后离开居住地,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恶意透支金穗信用卡49925.61元,数额较大,经中国农业银行铜川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其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淑芳审 判 员  周庆臣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美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