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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17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2)丹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裁定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2014)丹民初字第4171号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冰,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共同添置了房产。现双方已分居,要求确认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北路清华公寓B栋305室的房屋及车库属原、被告共有,并依法分割上述房产。另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试图在本案中多分得财产,请求法院在判决时酌情考虑。被告曹某辩称: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儿子的婚房,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因被告疏忽才在房产证上加了原告的名字。另外,原、被告并不居住在该房屋内。房屋经评估价格为58.22万元,但应剔除装饰装修部分的价值,该部分不属于共同财产,装修时原告没有出资。如法庭分割该房屋,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大小,并适当照顾被告的利益和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被告曹某亡妻的姐姐,被告的妻子于1993年去世,原告与前夫王明亮于1994年6月20日由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与王明亮离婚后,至被告家帮忙照顾被告的两个子女,并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4月26日,原告以户主(户主为被告)妻子的身份将户籍登记在被告家庭户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承诺自愿与被告离婚。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以(2012)丹民初字第2759号案件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北路清华公寓B栋305室的房屋及车库(即清华公寓B幢9号储藏室)系原、被告共有,并依法分割。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2013年8月22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58.22万元,该估价有效期至2014年8月27日。并基于被告因购买上述房屋向周改林借款20万元未还,本院判决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北路清华公寓B幢305室房屋及B幢9号储藏室归被告所有,周改林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15.47万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北路清华公寓B幢305室房屋于2009年6月24日登记于被告曹某名下,原告登记为共同共有人。清华公寓B幢9号储藏室于2006年12月购买,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均认可其价值为10万元。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再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给周改林,言明借款用于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因被告未予还款,周改林于2013年6月24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句后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句容市检察院对该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认为该案涉及虚假诉讼,建议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后撤销了(2013)句后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检察建议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长期共同生活,以夫妻关系进行户籍登记,并曾签订离婚协议,可以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得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北路清华公寓B幢305室房屋虽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原告登记为共同共有人,原告对该房屋当然享有权利。清华公寓B幢9号车库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置,也应属其共有财产。现原、被告同居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分割以上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财产的购置、使用及双方生活居住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房屋及车库归被告曹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价值50%的补偿款。至于房产价值,本院曾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现该评估价值虽已超过有效期,但本院认为评估价超期的原因系被告恶意诉讼造成,过错在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房屋价值因市场波动、政府调控等因素而引起的上涨或下跌,故本院参照原评估价格,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款34.11万元。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北路清华公寓B幢305室房屋(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号)所有权及B幢9号车库财产权、使用权均归被告曹某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补偿款34.1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7元,评估费5300元,合计1171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