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夏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41号原告:夏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伟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田虹,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传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旭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应被告吴某甲的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裘伟伟,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采取查账、冷暴力等各种方式折磨原告,对外编造谎言,在朋友圈内到处宣扬原告的不是,毁坏原告名誉,原告精神遭受极大摧残,终日以泪洗面。原、被告就此一直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置家电10万元、上海富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股权。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等属实,但原告诉称的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并非属实,原、被告双方具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牢固,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儿吴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富友公司工商信息2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富友公司股权150万股,该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为抗辩原告的诉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4.照片三张(原件),拟证明2015年元旦期间,原、被告和女儿一家人在原告父母家过节,原、被告一家以及与原告母亲分别合影,显示原、被告双方感情良好,一家人其乐融融的事实;5.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前,原、被告共同居住,不存在分居问题;聊天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互相关心,感情良好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可持有富有公司的股权,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就该证据,被告持有的股权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良好的事实。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初,原告夏某和被告吴某甲通过双方的父亲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10月,由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等,双方矛盾积累。同年12月25日,原告搬至父母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相识、相恋时间较长,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自认初期感情一般,之后感情较好。后期,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等产生隔阂,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双方矛盾积累。原告诉称的被告长期对原告不信任、冷暴力折磨原告、毁坏原告名誉等,均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纵观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又不具有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节,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有效的沟通等途径化解矛盾,取得相互尊重和信任。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均应��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各自克制不当的言行,以达成和谐的夫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提出上述相应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