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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邱某甲,男,生于1964年3月31日。委托代理人赵映海,系射洪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女,生于1974年2月24日。委托代理人谢卫东,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审理后,由审判员李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映海、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告与前妻卢祥菊于1991年2月生育一女邱某乙。卢祥菊去世后,原告于1997年7月与被告高某甲再婚,1998年4月生育一子邱某丙。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高某甲于2009年6月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邱某甲离婚,同年7月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射洪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分居生活至今,特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2.婚生子邱某丙由原告邱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与原告邱某甲离婚:1.原、被告修建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繁荣小区的上下共五层的楼房一栋,除第四层归原告所有外,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2.婚生子邱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3.夫妻共同债务44000元(欠高某乙10000元、欠高某丙33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为支持主张,原告邱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2.房屋拆迁协议并射洪县公证处(99)第102号房屋拆迁协议公证书、射洪县人民政府建房用地批准书、射洪县紫云街道办事处凉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①原告婚前所有的位于原射洪县太和镇凉帽山村4组的住房(建筑面积37.85平方米)于1999年被征地拆迁,村社按家庭人口四人(含原告邱某甲、被告高某甲、女儿邱某乙、儿子邱某丙)重新划定了8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重建;②2006年由原、被告及女儿邱某乙共同出资在划定的宅基地上修建起两门面房开间上下共五层约400平方米的楼房一栋。3.射洪县人民法院(2009)射洪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2009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分居生活至今;②原、被告为建房于2006年向高某乙借款10000元且至今未予偿还。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汇款5000元给儿子邱某丙治病。5.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19日取款48590元(原告的工龄买断款),用该款偿还建房借款、房屋装修并家庭开支。上述证据,被告高某甲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邱某甲原为米易县普威林业局的职工,其无权分享宅基地;上下共五层的楼房为原、被告于2006年出资修建,邱某乙没有出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为给儿子邱某丙治病用了13000元,原告只给了5000元。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领取工龄买断款,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用于了建房开支。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关于邱某乙在建房时有过出资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高某甲给高某丁出具的借条、被告高某甲的个人养老保险一次性交费凭证,证明被告高某甲为办理一次性个人养老保险于2013年11月20日向妹妹高某丁借款33000元。2.射洪县人民法院(2009)射洪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射洪县公证处房屋拆迁协议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修建楼房一栋以及因建房向高某乙借款1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3.证人邱某丙(原、被告之子)出庭作证,证明:近年来,邱某丙完全由被告在抚养,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4.证人高某丁(被告之妹)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高某丁借款33000元用于办理一次性个人养老保险,至今未予归还。5.证人高某乙(被告之妹)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建房借款1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书证并证人证言,原告邱某甲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以一次性交费方式办理了个人养老保险的事实无异议。2.对射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射洪县公证处房屋拆迁协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3.婚生子邱某丙愿随其母生活,原告无异议;原、被告共建位于城区的上下共五层约400平方米的楼房近年来完全由被告在出租,其租金足以支付邱某丙的抚养费开支,故儿子邱某丙所说的“近年来其完全由其母在抚养”不是事实。4.原、被告于2006年建房时向高某乙借款1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属实。5.证人高某丁为被告高某甲之妹,两人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其关于借款33000元给被告高某甲的证言不实,即使存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亦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争议部分:1.原、被告共建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两门面房开间上下共五层约400平方米的楼房一栋,近年来均由被告高某甲出租管理,其租金收入能够满足邱某丙的抚养费开支,本院对邱某丙陈述的近年来完全由其母高某甲在抚养的证言不予采信。2.被告高某甲主张其为办理个人养老保险于2013年11月20日向其妹高某丁借款3300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高某甲与证人高某丁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即使存在该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该笔借款亦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高某丁的证言并高某甲自书的借据不予采信。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到射洪县国土局调取相关档案:“案涉80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由集体组织按四人(原告邱某甲、被告高某甲、女儿邱某乙、儿子邱某丙)已报至国土部门且尚在办理过程中”。经出示,诉讼参与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原为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其在本组建有37.8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住房一处。1984年12月原告邱某甲以顶替其父高某戊上班的方式到四川省米易县参加工作,随后原告邱某甲将其户籍迁至单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1990年原告邱某甲与卢祥菊结婚,1991年2月生育一女邱某乙。卢祥菊和邱某乙的户籍均落户至太和镇,并住原告邱某甲婚前所建房屋。1995年8月卢祥菊于去世。1997年7月28日,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在射洪县太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4月生育一子邱某丙。高某甲和邱某丙的户籍均落户至太和镇并住原告邱某甲婚前所建房屋。邱某乙由原、被告抚养成年。因村社土地被征收,被告高某甲于1999年1月11日就原告邱某甲的婚前房屋与射洪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签定《拆迁房屋协议》。土地被征收后,户籍由农村转为了城镇,原村民委员会亦更名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居住的房屋被拆除后,原村民委员会(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沱牌大道按家庭人口四人(含原告邱某甲、被告高某甲、女儿邱某乙、儿子邱某丙)为该户划定了两个门面房共8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建房。2006年由原告邱某甲、被告高某甲共同出资在所划定的宅基地上修建起两门面房开间上下共五层约400平方米的楼房一栋(本案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尚在办理过程中)。近年来该楼房均由被告高某甲出租管理并将租金用于日常生活、抚养子女等开支,诉讼中原告对此亦无异议。2007年4月,原告邱某甲经一次性卖断工龄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邱某甲返回原籍射洪县太和镇社区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高某甲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邱某甲离婚,同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09)射洪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高某甲与邱某甲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2月28日,原告邱某甲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为建房于2006年向高某乙借款1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除上述的共建的楼房外,无其他财产。婚生子邱某丙尚未成年,仍需原、被告抚养;诉讼中,邱某丙表示愿随其母高某甲生活,为此原、被告当庭达成由原告邱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80元至邱某丙满18周岁止的子女抚养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分居生活至今,事实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邱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婚生子邱某丙尚未成年仍需其原、被告抚养,本院对原、被告当庭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予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原、被告为建房于2006年向高某乙借款1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离婚时原、被告应各偿还5000元。被告高某甲主张其为办理个人养老保险于2013年11月20日向其妹高某丁借款3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甲与证人高某丁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存在该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亦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高某甲要求将该笔借款纳入共同债务并由原、被告共同清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共同出资在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修建的两门面房开间上下共五层约400平方米的楼房一栋,因该房涉及案外人的宅基地利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邱某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由原告邱某甲从2015年5月起按每月68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至邱某丙满18周岁止。(限每月10日前给付)三、高某乙处借款10000元,由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各偿还5000元。四、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