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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7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金德利集团槐荫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德利集团槐荫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刘飞,于金,李军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槐民初字第761-1号原告山东金德利集团槐荫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程秀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民,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敏,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刘飞,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现住济南市。被告于金,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一硕商贸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李军华(被告于金之母),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金德利集团槐荫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飞、被告于金、被告李军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金德利集团槐荫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刘飞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德利集团槐荫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金德利集团槐荫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山东金德利集团槐荫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子萍人民陪审员  茅 华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