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黄小芳、堵云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黄小芳,堵云泉,吴江市高密纺织厂,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3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璐。被告黄小芳。被告堵云泉。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太平路。投资人黄小芳,该厂厂长。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黄小芳、堵云泉、吴江市高密纺织厂、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翩、徐璐,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芳、堵云泉、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小芳、堵云泉签订编号为926132014008596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黄小芳、堵云泉最高授信额度18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授信用途为归还黄小芳名下鼎盛公司担保贷款200万元本息,贷款利率不低于7.8%,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鼎盛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鼎盛公司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6日,被告黄小芳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小芳发放了18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执行年利率7.8%。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被告方未按约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小芳、堵云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93119.40元,借款利息91150.84元(暂计至2015年1月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黄小芳、堵云泉赔偿原告为主张权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5000元;3、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鼎盛公司对被告黄小芳、堵云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黄小芳、堵云泉、吴江市高密纺织厂未作答辩。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所涉180万元贷款确系用于归还由鼎盛公司担保的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由于原告未通知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借款利率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不应自2014年7月15日起开始上浮50%。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芳、堵云泉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黄小芳、堵云泉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926132014008586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黄小芳、堵云泉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归还黄小芳名下鼎盛公司担保贷款200万元本息,贷款年利率不低于7.8%。逾期利率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并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鼎盛公司、吴江市高密纺织厂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926132014008586B0、926132014008586B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鼎盛公司、吴江市高密纺织厂自愿为黄小芳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6日,被告黄小芳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180万元,用于归还黄小芳名下鼎盛公司担保贷款200万元本息,明确放款账号(黄小芳,6226xxxxx910)及受托支付单位(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和账号,同时确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7.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即按约定向被告黄小芳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并进行了受托支付。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小芳仅按约定支付截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之后黄小芳、堵云泉未再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5日,原告扣划了鼎盛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本息206880.60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因各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遂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45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小芳、堵云泉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鼎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小芳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小芳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小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3119.4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黄小芳归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黄小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为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结合实际还款情况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综合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鼎盛公司要求调整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堵云泉作为黄小芳的配偶和共同授信人,理应按照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黄小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鼎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小芳、堵云泉、吴江市高密纺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芳、堵云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593119.4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以本金180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以1593119.40元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593119.40元按年利率11.7%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xx001793)二、被告黄小芳、堵云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45000元。三、被告吴江市高密纺织厂、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小芳、堵云泉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42元,由被告黄小芳、堵云泉、吴江市高密纺织厂、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