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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83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户籍住址。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持作案工具螺丝刀至本市天河区沙河顶42号楼下,盗窃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凯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5元)时,被何某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黎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携带作案工具螺丝批等去到本市天河区沙河顶42号一楼,趁无人注意之机,用螺丝刀撬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骑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5元)的防盗锁准备盗走该车时,被被害人何某及附近巡逻的保安人员当场发现并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螺丝批、“七”字形六角匙各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赃物照片、电动自行车防盗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辨认、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曾有盗窃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黎某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批、“七”字形六角匙各1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徐凡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