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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袁经勇与张保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经勇,张保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30号原告:袁经勇。委托代理人:陈修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泉。委托代理人:吁斌、陈丹,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经勇诉被告张保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吁斌、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经勇诉称:2013年12月10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赣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门口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西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1天,医疗费花去24391.76元。2014年1月3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9391.76元。2014年2月4日,原告因头晕等不适症状入院,医院诊断为左慢性硬膜下血肿,该情况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诱发造成的,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21594.9元。后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的伤势加重且损失扩大,被告的赔偿金额远远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故此协议显失公平,对伤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如下: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泉辩称:原告无权撤销涉案调解协议,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认真履行,随意撤销协议将破坏当事人的权益,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不存在适用显失公平的情形,签订涉案协议时,原告已从武警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复查,被告与我方签订协议,显然系其自愿放弃了相应权利,签订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治疗并没有终结,误工情况仍然会出现,但原告还与被告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撤销协议,没有事实理由��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7时50分,张保泉驾驶赣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金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口时,与同方向袁经勇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受损及袁经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南认字(2014)X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泉承担本次事故全责,袁经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张保泉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4391.76元。出院诊断: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颞叶脑挫裂伤2、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二、左颧弓粉碎性骨折;三、左颧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四、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调养,定期复查头颅CT了解硬膜下积液变化情况,有情况随诊。2014年2月4日,原告��经勇再次入院,入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1594.90元。出院诊断:1、左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2014年10月21日,袁经勇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4696)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袁经勇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袁经勇与被告张保泉在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小蓝经济开发区中队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该《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由甲方(被告张保泉)一次性赔偿乙方(原告袁经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9391.76元;二、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完毕,今后乙方(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追究甲方(被告)和其他经济赔偿,无任何遗留问题;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同日,被告张保泉按照《赔偿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原告袁经勇赔偿款共计29391.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发票及费用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原告袁经勇与被告张保泉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袁经勇与被告张保泉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现原告袁经勇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诉请法院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然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时,被告存在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原告缺乏经验,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赔偿协议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原告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经验,自认为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现原告经过鉴定后构成伤残,故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巨大,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对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以撤销。对原告的该��见,本院认为,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被鉴定人仍遗留左颧弓部凹陷、颅骨缺损达到6cm2的后遗症,根据相关规定,此损伤属十级伤残。然而,原告袁经勇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入院的出院记录并未载明颅骨缺损的情况,且原告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颅骨缺损达6cm2与涉及的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赔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经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袁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