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某某村村西通往高密市的路旁,在其驾驶的捷达轿车内容留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某某村村西侧胶州市与高密市交界处的路旁,在其驾驶的捷达轿车内容留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某某村其家门口,在其驾驶的捷达轿车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量刑情节、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罚4-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