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雪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务工,住合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原为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的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民治梅龙店员工。2015年1月4日凌晨1时许,梁某某趁值班之际,利用在工作中掌握的现金办密码房密码进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民治梅龙店二楼的办公室,打开第三保险柜,盗走公司营业款现金176495.2元,随后逃离现场。得手后,梁某某将其中的162300元转存至四个银行账户。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梁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现金赃款3540元、17张存款凭证及用赃款购买的手机卡1张、假身份证1张。公安机关随后根据梁某某的供述,将165840元赃款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甲、邵某、陈某乙、宋某、姚某、张某甲、贺佳的证言、被害单位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民治梅龙店委托代理人马俊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盗办公室钥匙照片、被盗保险柜钥匙的照片、梁某某使用的假身份证照片、赃款照片、梁某某用来装赃款的背包的照片、梁某某作案后用伪造的身份证购买的手机卡的照片、梁某某存进张某甲银行卡账户内的现金(已取出)照片、梁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抓获经过、涉案营业款存放记录表复印件、银行存款回执及复印件、被害单位出具的“2015年1月3号门店营业款汇总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6228480010437296113张某乙)、中国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115833009949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6222024000072218312张某甲)、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将未退还的赃款10655元退还被害单位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民治梅龙店。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清全部被盗财物,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查获的假身份证1张及用赃款购买的手机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张齐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