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某,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回族,系公司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诉讼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蒙古族,高中文化,系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富开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春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伪造的A3驾驶证,驾驶蒙D787**号9路公交车沿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由西向东在慢车道行驶至东方快车快餐店门前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杨某相刮撞、碾压,致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交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资料、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抢救被害人杨某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录像光盘、驾驶证查询信息、伪造的驾驶证原件、劳动合同、保险单、被害人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交通肇事罪,且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1297.3元,误工费75768元,护理费41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20元,营养费772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30元,交通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电瓶车损失费3800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总计335270.1元;3、对请求的赔偿金额中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刘某某的辩护人丁春泽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系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也积极的表示了赔偿的意愿;被告人在此次犯罪前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较低,应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应由另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精神损失费不应保护,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用,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该项费用本公司保留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依法理赔及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误工损失的劳动合同没有经过依法鉴证,证据效力只是普通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证明其误工收入,应该有完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肇事司机持有与驾驶车辆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进行了明确说明,并且有客户回执单证明对公交公司做到了应尽的提示义务,所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适用。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付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但本案不符合垫付抢救费的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护理费只能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应当有医嘱,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交通费只能支持住院与出院两次,距离以医院到家庭住所地计算。所请求的车辆及手机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向不法分子提供其个人信息并支付费用,伪造了姓名为其本人的A3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5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伪造的A3驾驶证,驾驶蒙D787**号9路公交车沿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由西向东在慢车道行驶至东方快车快餐店门前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杨某相刮撞、碾压,致杨某受伤,并遗留左肩关节、左肘关节、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障碍。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并被评定为三处X级伤残。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受伤后被送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由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全部支付。刘某某系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交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为:出院后医疗费21297.3元,误工费29887元,护理费29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2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总计192020.4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报警记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抢救被害人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录像光盘,劳动合同,伪造的驾驶证原件,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疾病诊断书,病历,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心理CT报告单,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鉴定费收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回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不法分子提供其本人身份资料,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合法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杨某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积极追求获得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客观上主动联系伪造证件的不法分子,主动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要求制作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实际取得了该伪造的驾驶证件,完全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与交通肇事构成牵连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时并未有事后实施交通肇事犯罪的故意,且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为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不符合牵连犯的定义,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21357.3元,且有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及心理CT报告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21297.3元故出院后医疗费按此金额保护;原告人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请求金额为101988元(25497元×20年÷10×20%),因原告人的伤情已构成三处X级伤残,应增加10%的赔偿系数,故此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720元(40元/天×19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350元,有相应单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75768元,护理费41996.8元,并提供了原告人的合作协议及劳动合同和陪护人的两份劳动合同,以及两人各两份误工证明,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人提供相应纳税证明,而原告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因原告人请求的其本人及陪护人的误工损失远超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未能提供相应纳税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及陪护费不能按照原告人的请求保护,酌情按照原告人提供的两份误工证明择一高值另加30%系数保护,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总计209天,误工费为29887元(3300元/月×1.3÷30=143元/天×209天);住院193天,护理费29278.1元(3500元/月×1.3÷30=151.7元/天×193天);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24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7720元,因没有相应医嘱支持,本院不予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23130元,没有相应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不予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电瓶车损失费3800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雇员,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当由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关于应当由另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辩解,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供的客户回执单,在投保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已经对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且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对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这一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误工费8012元,合计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11297.3元,误工费21875元,护理费29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2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总计72020.4元。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陈峰审 判 员 宋长飞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