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审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程士青、李敏敏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士青,李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审字第34号申请单位:新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新蔡县周潢路南段。单位机构代码:00598702-7。法定代表人:李超清,主任。被申请人:程士青,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蔡县。被申请人:李敏敏,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程士青之妻。申请单位新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新人口征决字(2014)第19000020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单位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单位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新人口征决字(2014)第19000020号行政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单位向本院申请执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单位新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新人口征决字(2014)第19000020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准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张 学 荣审 判 员 熊 华 敏人民陪审员 张 志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炎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