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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琪忠与奚正庆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忠,奚正庆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85号原告张琪忠。被告奚正庆。原告张琪忠与被告奚正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张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正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忠诉称: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被告奚正庆结欠他船运费60000元,并向他出具了欠条。后他多次催讨,奚正庆未予支付。请求判令奚正庆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起诉之日起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奚正庆承担。被告奚正庆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琪忠与被告奚正庆存在业务往来,由张琪忠为奚正庆运输管桩。2014年9月3日,奚正庆向张琪忠出具欠条1份,载明:“从2013年至2014年6月,结欠张琪忠船运费共壹拾壹万元正(¥110000)。付款期:2014年9月底付伍万元正,其余到年底付清。如不付,一切后果我自负”。后奚正庆支付了50000元,余款60000元未予支付。2015年4月21日,张琪忠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张琪忠减少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利息张琪忠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奚正庆结欠张琪忠运输费600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奚正庆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奚正庆未按欠条承诺的期限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张琪忠主张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奚正庆应负担运输费60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张琪忠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奚正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奚正庆应偿付张琪忠运输费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琪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张琪忠已预交),由奚正庆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琪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包彬书 记 员 夏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