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特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邓雪艳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邓雪艳,林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特字第64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飞霞北路江滨大厦一层32-2号、32-1号。负责人:童国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晓燕,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伊婷婷,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邓雪艳。被申请人:林光亮。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泽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称:2010年5月7日,被申请人邓雪艳、林光亮与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市中(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浙鹿合银(市中)最抵字第851132010000219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邓雪艳、林光亮自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灰桥路灰桥新村××幢××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3.06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邓雪艳自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登记。201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邓雪艳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江滨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浙鹿合银(江滨)借字第8511120110008122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其至2012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借款合同对应担保合同为浙鹿合银(市中)最抵字第851132010000219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邓雪艳发放贷款88万元,现合同期满,被告邓雪艳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邓雪艳、林光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灰桥路灰桥新村××幢××室的房产,由申请人在浙鹿合银(江滨)借字第8511120110008122的《借款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对所得价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邓雪艳、林光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邓雪艳、林光亮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灰桥路灰桥新村××幢××室的房产作为邓雪艳向申请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现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灰桥路灰桥新村××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3.06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浙鹿合银(江滨)借字第8511120110008122的《借款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30万元。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申请人邓雪艳、林光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 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