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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钟立志与王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立志,王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钟立志,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平,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争,居民。原告钟立志与被告王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桃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立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立志诉称:2007年6月18日,经罗建忠介绍,原告与被告之父王建平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房屋以1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因该房为银行按揭,故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现金80000元,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60000元,原告在付清上述两笔款项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80000元,并由被告之父以被告的名义出具收条1张,并给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与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2007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之父补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还清该房贷款本息后,多次联系被告配合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在外工作繁忙未予配合。要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桃房权证漳江字第269**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立志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所有的桃房权证漳江字第269**号房屋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给付被告购房款80000元的事实;3、个人贷款结清证明1份,拟证明该房屋贷款已结清的事实;4、桃房权证漳江字第269**号房屋产权证1份,桃国用(2007)第000507号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双方买卖的房屋属被告所有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购买位于桃源县漳江镇延溪花园18栋1单元402房屋的事实。被告王争在书面答辩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现在外地工作,不能请假回家到庭参加诉讼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非不予配合,被告不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争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被告王争购买位于桃源县漳江镇延溪花园18栋1单元402房屋一套,取得该房屋桃房权证漳江字第269**号房屋产权证及桃国用(2007)第0005**号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协商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天给付被告购房款80000元。200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转让总金额140000元,乙方(原告)付甲方(被告)人民币80000元,甲方银行贷款60000元由乙方承接;2、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提供所有购房证件;3、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必须到场。2011年9月30日,原告还清该房屋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配合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在外工作繁忙未予配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尽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立志与被告王争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关于桃源县漳江镇延溪花园18栋1单元402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桃房权证漳江字第2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桃国用(2007)第000507号)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王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钟立志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王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桃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宗弘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